案情介绍:
高女士带着8岁大孩子去一家位于北京酒店中的餐厅就餐,期间孩子自己离开餐厅去餐厅外的卫生间上卫生间,上完后跑着回来,结果撞上了位于卫生间和餐厅之间的玻璃门,装得头破血流,玻璃碎了一地。餐厅经理陪着高女士医院进行检查,垫付了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医院对孩子伤口进行处理时,由于头部扎进了很多碎玻璃,医生处理伤口时孩子很痛,反应很大,医院不太放心,于是又自医院,餐厅经理不赞成转院,因此也没有陪同过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2万余元,但是仍留下一些疤痕。高女士为了照顾孩子,向单位请了大约一周的假,产生了一些误工损失。
高女士之前为孩子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大部分医疗费用。这家餐厅的场地所有者属于酒店的业主,但是酒店是由业主委托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而餐厅又是由酒店管理公司与第三方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第三方餐饮公司经营的。租赁合同的范围是餐厅,不包括通往卫生间的走廊。
现在的问题是:高女士是否可以代表孩子向其他方追究责任?如果可以,应向哪一方追究责任呢?责任方应该赔偿哪些损失?高女士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责任方是否可以孩子有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中有这么几方主体:孩子、高女士、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餐厅经营者、保险公司。
孩子显然属于受害者,高女士是其监护人。严格而言,根据《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若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也应当对被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保护是监护职责之一,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很少有追究监护人责任的,因此本案中我们不讨论高女士对孩子的责任。
那么剩下的就剩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了,现在来分析这几方的法律责任。
分析这一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的第七编“侵权责任”编,而最适用本案情形的是该编的第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经营者”,就是试图从该场地获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等实体。酒店业主将酒店委托给酒店管理人进行管理经营,酒店管理人又将餐厅出租给餐厅经营者经营,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都可以从中获利,因此都是经营者。而酒店业主在委托给管理人后,一般不直接参与酒店的日常管理,因此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管理者,而其他两方都是管理者。
因此,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经营者都是可能的责任主体。
不过,侵权法中有一条归责原则,就是除了一些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案件之外,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需要证明被指控加害的一方有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所谓过错,就是就与侵权事件相关的特定事项未能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社会普遍期望的注意和勤勉标准,从而造成了损害。这个标准并不是那么客观和可度量,因此不同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可能是不一样的。
本案中,造成损害的是走廊上的玻璃门,而玻璃门未加贴足够醒目的提醒标志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那么对这一原因是否具有过错就是考察这些主体是否应当负责的关键因素。
酒店业主和酒店管理人对此是否有过错,要看将酒店交付给管理人时玻璃门是否加贴有足够提醒标志,以及其委托管理合同中是否要求管理人完善设施以符合经营标准来定。不过,即使委托管理合同中未明确要求管理人完善设施,一般也认为管理人有此义务,至少有提醒业主的义务,因此酒店管理人很可能被认定有过错,而业主是否会被认定为由过错,则取决于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对管理人的选任是否适当。如果管理人是符合一般酒店管理人标准的,则不能说业主的选任不当,也就不能认为其有过错。
由于玻璃门并不处于餐厅管理人负责的范围之内,因此餐厅管理人不会被认定为对此事件有过错。所以,最可能被判定有责任的是酒店管理人,其次是酒店业主。
不过从消费者角度出发,最佳策略是将酒店业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厅管理人一同追责,由这些可能的责任方自己去证明自己无责。
特别提示: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孩子在走廊上跑动,很可能被认定为有过错,因此酒店方的责任有可能减轻。
另外,《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酒店方不能因为孩子有保险就拒绝赔偿。
赔偿的范围包括检查治疗费、药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营养费、误工补助费(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护理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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